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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身故理賠條款的認定

      來源: 法潤江蘇普法平臺 發布時間:2023-02-13 字體:[ ]

      未成年人身故理賠條款的認定

      【案情】2019年12月,李某在某保險公司為其兩歲的兒子投保壽險,保險金額30萬元,保險費為每年2500元。保單項下《利益條款》第二條投保范圍條款載明,凡出生28日以上,17周歲以下,身體健康者均可作為被保險人。第五條保險責任條款載明:被保險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滿18周歲的年生效對應日前身故,本合同終止,按所交保險費(不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于年滿18周歲的年生效對應日起身故,本合同終止,按基本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第六條為責任免除條款,載明了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情形,其中不包括關于未成年人身故保險金理賠的約定。

      保險公司對責任免除條款履行了說明義務,對未成年人身故保險金理賠的約定未能盡到提示義務。2021年12月,李某之子意外溺水身亡。李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向李某僅支付李某所交保險費。故李某起訴保險公司要求賠付保險金30萬元。

      【評析】本案爭議焦點為:未成年人身故保險金理賠條款是否為免責條款?

      一種觀點是,該條款不是免責條款。根據合同意思自治,未成年人身故理賠條款不在免責條款范圍之內。另一種觀點是,該條款是免責條款。投保人購買人身保險是為了發生事故時,受益人能獲取保險金,而非單純獲得保險費。相關條款使得投保人購買保險的目的不能實現,減輕了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屬于免責條款。

      筆者持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因此,免責條款需要實質審查。從合同意思自治的角度看,責任免除條款大類約定的情形應當是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但這并不能推理出非責任免除條款大類的其他條款就不是責任免除條款,其他條款性質的認定需要具體解釋。

      一、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解釋

      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格式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從未成年人理賠條款文義來看,將被保險人分成兩類進行了身故理賠,未滿18周歲的返還投保人已經支付的保險費,已滿18周歲的賠付保險金額。有觀點認為,該條款并未對未滿18周歲被保險人身故保險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額進行明確約定。筆者認為該觀點比較牽強,試想未成年人身故如能獲得保險費加上保險金額的保險金,那么已滿18周歲身故為何只能獲得保險金額的保險金?故該條款按通常理解只有一種解釋,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很難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釋。

      二、運用合理期待原則解釋

      投保人向保險人交納保險費購買人身保險是為了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向受益人賠付保險金,而非單純獲得保險費。本案中,保險費數額遠低于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實質上減輕了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在效果上基本等同于解除保險合同,退還保險費,甚至連利息都沒辦法獲取。另外,該條款屬于承擔保險責任的方式,但其必須在年滿18周歲以后才予以理賠保險金額的約定與投保范圍中約定的“凡出生28日以上,17周歲以下,身體健康者均可作為被保險人”有所沖突,容易使投保人對理賠起算時間點產生誤解,投保人在被保險人兩歲左右時投保,其合理期待的應該不會是被保險人18歲以后的身故保險利益,故該條款大大減輕了保險公司的責任。

      三、結合關聯規定解釋

      《中國保監會關于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人身保險有關問題通知》對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投??色@得的保險金總額進行了限制,不滿10周歲的理賠不超過20萬元,目的是防范道德風險。此限制的數額通常遠高于保險費,可見,保監會是支持給付一定保險金額的,保險公司只退還保險費的格式條款無充分依據。另外,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受保護權等權利,國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諸多社會團體的共同責任,而本案未成年人理賠條款對未成年人采取顯著低于成年人的賠付標準,顯然有失公平,談不上特殊保護。故本合同未成年人理賠條款不具有合理性。

      結合上述,未成年人身故保險金理賠條款是免責條款,因保險公司未采取合理方式進行提示,該格式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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